摘要:為確保商標在先使用人因其使用行為業已形成的具體信用,《商標法》第59條第3款規定了在先商標的繼續使用抗辯制度。其構成要件可以歸結為三個:在先使用行為應早于在后注冊商標的申請日;在先使用人應當出于善意;在先使用的標識經過持續性使用產生一定影響。援引在先使用抗辯的主體除在先使用人本人外,還包括“繼受主體”“被許可人”“流通環節參與主體”等。在法律效果上,在先使用人有權在“原有范圍”內繼續使用,而注冊商標權人有權要求在先使用人施加適當區別性標識。本文結合學理與判例對該款規定的解釋與適用進行評注,在整理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相關各論點的基礎上,分析其與規范意旨的體系關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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