摘要:《憲法》將環境分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,并對國家課以環境保護義務,將生態文明作為國家目標。現有的憲法環境條款包括《憲法》序言第7段、總綱第9條第2款、第10條第5款、第22條第2款、第26條以及國家機構第89條第6項。現行憲法環境條款屬于基本國策而非基本權利,即國家有保護環境的義務,但公民沒有請求國家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。根據規范解釋,國家、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環境,只不過國家的環境保護義務多表現為積極義務,而組織和個人的環境保護義務多表現為消極義務。環境保護基本國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憲法規范,所有國家機構都應當遵循憲法環境條款確定的目標和原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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